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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於申請其中1名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得變更請領另名子女之津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及第47條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1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8313553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98 年7 月31 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591 號函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7 條之1(現為第35 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各子女之請領期間,請領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於申請其中年齡較小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得否變更原申請內容,改請領符合規定且年紀較大子女之津貼一節,基於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 條及公保法第17 條之1(現為第35 條)有關照護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基本生活及補償部分所得損失之立法意旨考量,被保險人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承保機關核定並給付前,得附理由並檢證,變更原申請內容。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案,若經承保機關核定並給付後,被保險人認為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事由時,應即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9 條之1(現為公保法第47 條)規定,附理由並檢證向承保機關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