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僑居國外,為適應住在國之政治環境,使用別名,於發生保險事故,請求給付時,而有國內戶籍姓名不同之情事者,如經其要保機關核實轉送,並加註其使用別名之原因,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意旨,自宜准予核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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