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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解散後,自解散日當月及之後該校原負擔之公教人員保險超額年金財務及支給責任,應改由其法人主管機關(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7月4日部退一字第107452009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私立學校法第2 條及第72 條規定,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校)係由學校法人申請設立;至於學校法人有該法第72 條所定情形之一,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及教育部106 年10 月13 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46576號書函略以:「倘屬學校解散,該超額年金改由原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支付。」是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所稱解散,於私校係指「學校法人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之日」為判準。至於上開以私校「解散日」作為財務及支給責任劃分點,屬原則性規定;倘有破月情形,基於審酌原私校承擔破月超額年金財務及支付之可能性,並以確保私校被保險人年金權益保障為優先考量,公保法第20 條第2 項已明定,應負擔公保超額年金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解散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法人主管機關按月支給。爰私校解散後,自解散日當月及之後該校原負擔之公教人員保險超額年金財務及支給責任,應改由其法人主管機關(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