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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7月11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28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103 年6 月1 日修正生效後,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公保給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已由5 年延長為10 年,其適用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 年6 月1 日修正生效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103 年5 月31 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 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 條第1 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 年6 月1 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3 年5 月31 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3 年6 月1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 條第1 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 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103 年6 月1 日修正生效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