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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各項給付之領據遇有特殊情形時,應如何辦理經費核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7條及第8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83979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公保法細則)第51 條(現為第67條)規定:「……(第2 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二、領取給付收據。……。(第3 項)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可逕依退休或資遣核定函副本核發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免檢送前項書據證件。但要保機關應將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人私章後送承保機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收據應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

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案件時,實務上常發生要保機關漏未請「請領人」簽章,造成經費核銷困難情形;案經函准行政院主計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96 年3 月20 日處會三字第0960001625 號書函略以: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應以取得原始憑證報支經費,在特殊情形下無法取據報支,始得以支出證明單代替;惟造成收據內容不完備而無法核銷結案之情形,主要係要保機關承辦人之疏漏未請當事人簽章所致者,應先由要保機關通知當事人予以補正,若經通知仍無法完全補簽手續者,勉予同意以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支票兌領紀錄資料及機關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作為報支憑證,辦理經費核銷,但仍應查明相關承辦人員有無疏失之責。準此,有關各要保機關嗣後應確實依前開公保法細則規定,於領取給付收據加蓋印信及請領人蓋私章後,送承保機關辦理經費核銷;如要保機關漏未依公保法細則第51 條第3 項規定,請「請領人」加蓋私章,致造成收據內容不完備而無法核銷結案者,得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意見辦理核銷-以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支票兌領紀錄資料及要保機關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作為報支憑證,辦理核銷;惟將由承保機關查明其相關承辦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