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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開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現金給付支票核付後之實務上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及第3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係以被保險人為支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因或有被保險人不同意其被資遣而拒收現金給付支票或簽收後不願提兌之情形,亦有被保險人因失聯而無法交付支票之情形,更有因誤保被依法註銷後,拒領承保機關所開立予被保險人之退還保費支票等情事,致該給付支票因暫由要保機關代為保管而衍生實務上之若干疑義。

二、上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給付時開立支票所生之實務問題,依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2 次法律顧問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如下:
(一)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或被保險人失聯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如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者,該支票應即繳回公保部;被保險人得於「得為請求之日」起5 年(現為10 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付。
2.被保險人如屬失聯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規定,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提領該支票;被保險人亦得於「得為請求之日」起5 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付。
3.以上1、2 項情形,如因支票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時,被保險人可向公保部辦理換票手續;要保機關亦可將支票退還公保部不再逐年換票;被保險人則得於「得為請求之日」起5 年內請領之。
(二)公保部已核定公保年資者,若因屬誤保而被依法註銷後,其退還保險費之支票為被保險人拒領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因公保與退撫基金性質相同,皆屬於公法上之給付,參照本部86年9 月19 日台特二字第1516790 號函釋(有關退撫基金規定之作法)應由公保部函請要保機關通知該公保被保險人,於支票有效期限內兌領支票;逾期票據失效。
2.請求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自公保部作成退費之核定處分後,公保被保險人之該項退費請領權,將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公保部所作退還保險費之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併計該段公保年資。
(三)公保部核發之支票經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簽收後遺失,或支票受款人於支票兌領前死亡所生之問題,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不慎遺失,應經公示催告及法院除權判決程序,以宣告該支票失其效力;倘如遺失時間已超過1 年以上而確定票據請求權消滅時,公保部得就該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請求,斟酌具體個案,於支票受款人出具切結書後,重新發給之。
2.支票受款人於兌現票據前死亡者,其票據權利,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爰公保部自得依據繼承人之聲請,改開以繼承人為受款人之票據給付之;但為避免爭議,應請其繳回原支票;倘若該支票因遺失而無法繳回者,依照前項決議內容辦理。

三、除請轉公保被保險人知悉外,未來各要保機關如遇有上開情形,請依上開決議辦理。又以事涉被保險人權益,請各要保機關切依下列說明執行,避免產生爭議:
(一)各要保機關轉發各項現金給付支票之作法:
1.承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現為第45 條)第3 項規定,核發各項給付;要保機關亦應依規定轉發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公保部逕行核付之給付案件,應同時將支票、給付通知書及收據,一併寄請要保機關轉交被保險人,並經被保險人簽收(於收據簽名蓋章)後,寄還公保部,俾利核銷。
2.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時,應以公文確認其已收受通知,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嗣於支票超過1 年票據有效期限時,由要保機關將支票連同被保險人已收受通知領取支票之證明文件,寄還公保部。
3.被保險人失聯者,要保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具領給付支票;要保機關應依同法第82 條規定,製作記載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連同給付支票正本及送達證書之影本,寄還公保部。
(二)上開決議所稱「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12 條、第13 條、第14 條(現為第16 條)、第16 條(現為第27 條)及第17 條(現為第34 條)規定,本保險4 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現為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現為永久失能)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本函送達之前,業請公保部換開支票者,要保機關應確實以公文通知被保險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請領時效;逾期請求權消滅。至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另規定如次:
1.支票有效期限到期而尚未屆5 年請求權時效者,應依本函說明二之(一)規定辦理。
2.最後一次換發支票係在5 年請領時效內,而換發後之支票有效期限到期時,已超過5 年請求權時效者(例如最後一次換票時,自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4 年6 個月,因該票據有效期間為1 年,致該票據有效期限到期時,自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5 年6 個月,已超過5 年有效請求權),應請被保險人於支票有效期限到期前兌領,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
3.最後一次換發支票時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者,應請被保險人於該支票之有效期限前兌領;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