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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公務人員之前即有確定失能事實,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及是否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條及第31條第6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2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9327808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5 條所定之命令退休條件包括:任職5 年以上,年滿65 歲(屆齡命令退休)及任職5 年以上因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傷殘命令退休)等2 種(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 條及第20 條)。至於上開規定所稱「殘廢」及「不堪勝任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傷殘命令退休,係應以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全殘廢(現為失能)或半殘廢為認定標準;所稱不能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準此,如符合上述傷殘命令退休(現為傷病命令退休)條件者,即可依規定申辦命令退休;至若於擔任公務人員之前即有確定成殘(現為永久失能)事實,嗣於擔任公務人員後,仍得以其所患病症有加重情形並合於公保所定具半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所任服務機關開具無法勝任職務證明,亦得認定符合上述傷殘命令退休條件。
       新修正之退休法第11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 條第6 項)規定:「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5 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衡酌上述規定係屬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規定之放寬措施,其適用對象自應以任職公務人員期間(依法參加公保繳納保險費用)發生成殘事實者為限,較為合理。

附註: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辦理命令退休前,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程序提供職業重建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