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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向服務機關提出自願退休,服務機關得否否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9106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1 年2 月24 日81 台華特四字第0678516 號函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 歲或任職滿25 年者得辦理自願退休,因此,目前法令並未對自願退休者,訂定選擇時期之限制。惟自願退休者,除須參酌當事人意願外,並應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審慎決定。本部86 年5 月26 日86台特三字第1455071 號函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退休,領取退休給與,乃係公法上賦予公務人員之權利。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凡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願退休要件之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尚無法令依據得予否准。準此,公務人員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係屬公務人員之權利,服務機關固無否准之依據,惟仍得審酌業務需要等因素協調當事人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