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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9年4月24日部退三字第1094916732號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3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第2 項)依前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3 項規定:「服務機關依本法第20 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105 條第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104 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準此,參考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服務機關依前開退撫法第20 條、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或資遣案件,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或申辯,必要時並公告之;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後,仍不到場,亦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