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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1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12166781號令
內容:
退休公務人員或退職政務人員再任縣(市)議員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依內政部90 年4 月23 日台(90)內民字第9004003 號函、91 年5 月3 日台內民字第0910003778 號函及91 年8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910005642 號函認定地方民意代表屬無給職,因此,毋庸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 條第2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2 條第2 款(現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5 條第1 款)規定之限制,得繼續支領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以及辦理優惠存款。本部87 年7月30 日87 台特三字第1644319 號、同年11 月16 日87 台特三字第1692657 號及同年12 月31 日87 台特三字第1710575 號書函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