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1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93271386號書函
內容: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 個月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上開所稱「專任公職」,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情事者:1、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2、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準此,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之支薪情形,如屬上開所定專任公職之範疇,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