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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任立法委員自聘之公費助理,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9325702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已將再任有給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所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限額規定刪除;從而僅須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均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據此,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之支薪情形,如屬上開所定專任公職之範疇,自須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