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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屬於同法第77條第4項所定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3日部退三字第107457770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再任行政法人或公法人職務、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政府暨所屬營業或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占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或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含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同法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擇(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上開第1 項第2 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5 歲;如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時,應即更換,惟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則不受70 歲之限制。

二、據上,退撫法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前開法人團體、機構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職務之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5 歲;任職後始逾65歲者,則准其繼續任職,於該次任職期間屆滿前年滿70 歲者,除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外,應即更換。另,上開所稱「執行長」職務,係指於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決策之執行首長或相當職務者,並非以其所任職務之「職稱」為認定之唯一準據。因此,退休人員再任退撫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總經理」職務,如其係於法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內,負實際執行經營決策之執行首長或相當職務者,即屬退撫法第77 條第4 項所定「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職務,自應受前開退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若否,則其可於年滿65歲後繼續任職,惟倘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時,仍應依前開退撫法規定停止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