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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再任經衛生福利部補助貸款利息之私立醫院職務,應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2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9328755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私立醫院因建院需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規定補助貸款利息。審究該項貸款利息之補助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規定政府捐助(贈)予財團法人之資金實屬有別,爰擇(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該院之職務,即非屬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項第2 款)再任限制規定之範疇;惟仍應回歸第2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予以判斷—亦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0 條)規定,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為認定標準,如屬上開專任公職之範疇,自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是類人員如於100 年1 月1 日以前已再任該項職務,則自100 年4 月1 日起,始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