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2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93278158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明列再任「公法人」職務及政府代表,須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並未加註以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之職務為限。據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爰就退休人員再任「公法人職務及政府代表」界定為「以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為限,並不論其所支報酬來源是否含政府預算。準此,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務或政府代表,如係「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即屬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範圍,並應依第32 條第6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 條)規定停辦優惠存款,不因其實際薪資完全無政府預算支應而有差異。
二、農田水利會會長一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由會員直選產生,自非退休法第23 條第5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4項)後段但書所定由人民依憲定權利選舉產生之「民選首長」範圍。準此,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會長職務,如係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範圍,其若年滿65 歲時,自應受同條第5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4 項)不得再任之規定限制。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