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轉投資事業是否包括再轉投資事業或再再轉投資事業,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0 條)規定,以「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是否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如有上開情形,則不限於子公司或孫公司,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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