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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聘任人員職務,是否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4月6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4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聘任人員職務,如該會確係由臺灣地區各農田水利會出資成立,並未接受政府補助,亦非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是該會非屬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財團法人等團體範疇,惟仍應回歸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以「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為是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認定標準。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