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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民選首長,得否自願選擇不支領俸給,俾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規定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7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101364627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本部100 年1 月7 日部退三字第1003301226 號令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職務,而未支領報酬者,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但所稱「未支領報酬」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相關法令或組織章程明定該項職務為無給職者。二、退休人員自願選擇不支領俸給(報酬)或受雇雙方協定不支領工作報酬者,應出具切結書或協定之證明文件,且不得以其他各項名目(例如出席費、生活津貼等)支領費用,變相獲取報酬。

二、某甲退休生效後,再參加某縣某鄉鄉長補選當選而於退休生效同年就任該鄉鄉長職務一節,依行政院88 年10 月7 日臺88 人政給字第211479 號函規定,鄉(鎮、市)長係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員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是某甲再任鄉長職務,即屬前開退休法第23 條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範圍。至於其再任鄉長職務是否可切結不支薪,以符合本部前開100 年1 月7 日令規定一節,以本部上開令釋規定,係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第10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及第110 條)所定「支領報酬要件」之補充規定,並非賦予當事人得排除支薪規定而自願切結不支薪。是本案因涉鄉長支薪規定適用問題,仍請向主管機關確認可否切結不支薪,再依本部前開100 年1 月17 日令規定辦理。

附註: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3 月4 日總處給字第1020022933 號函略以:地方制度法第61 條規定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並以法律定之,又於法制未完備前,鄉(鎮、市)長薪給之支給,前經行政院88年10 月7 日台88 人政給字第211479 號函核定,參照公務人員簡任第10 職等本俸5 級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復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0 年11 月22 日局給字第100005668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俸給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惟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其拋棄俸給請求權。爰鄉(鎮、市)長如以書面自願拋棄薪給支給權利,並無不可,又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當事人自無從於嗣後再行對已拋棄而未支領之薪給要求支付,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另其基於法律義務所應支付之費用(如公保、健保),宜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併同審慎處理。惟考量其如未具體敘明拋棄之範圍,於日後又主張僅拋棄部分,恐產生其他相關人事作業之困擾,爰宜於書面切結時敘明拋棄之範圍及起迄時間,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