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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臺北市景美托嬰中心,是否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2月4日部退五字第104393165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略以:退休法第23 條第1 項第2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須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政府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之工作。前開規定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為何,凡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即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限制範圍。

二、臺北市景美托嬰中心部分人力(含護理人員)之薪資係來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該中心護理人員職務者,若其薪資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含部分或全額),且係實際從事全職性工作者,則應依退休法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 條規定,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爰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所定「從事全職工作」之要件,現已不再適用,故以所任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