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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於病理上無法分期者,得依合格醫院開立足資判斷該惡性腫瘤已達相當末期或最後階段(病程、發展)等證明予以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4月13日部退四字第112555618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略以,為顧及公務人員因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等健康因素而致難以繼續工作,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一者,應准予自願退休。準此,公務人員罹患惡性腫瘤,經出具合格醫院開立末期之證明,且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滿15年,准予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惟考量各種類惡性腫瘤之醫療實務,若無法予以分期,可由合格醫院開立足資判斷該惡性腫瘤已達相當末期或最後階段(病程、發展)等說明之證明,亦准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