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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稱「返鄉省親」之認定相關疑義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5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03363535號書函
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第3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經服務機關證明係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即屬因公傷病;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4 項)規定,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之情形。次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5 條第1項第6 款(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3 條)規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屬因公死亡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對於辦公往返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或死亡之認定係依現行實務認定標準,並不須限定於由日常住(居)所直接前往辦公場所之途中所發生,爰將「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列為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情形之一,自以「返鄉」及「省親」為必要之前提要件。是實務執行上,應客觀審究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退勤後,其行經路線之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是否屬「返鄉省親」必要路線途中為合理之判斷;至於「省親」之對象為何,自無須再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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