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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令公務人員以病假強制治療至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時尚未期滿者,得否繼續適用該項規定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或資遣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0條及第2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2月1日部退二字第10743060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服務機關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者,縱使已於107 年6 月30 日以前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惟當事人於107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後始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規定期限,則以退撫法已無前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之命令退休機制,爰其服務機關未能於退休法不再適用前完成該法第6條第2 項所定命令退休之法定程序,從而服務機關自無法依該規定辦理其命令退休。

二、至於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時,其有不適任工作之具體事證且不願提出相關證明時,服務機關得否予以資遣一節,服務機關縱使於107 年6 月30 日以前依退休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比照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惟當事人於107 年7 月1 日退撫法施行後始逾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者,以退撫法並無退休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之機制,爰其服務機關若未能於退休法不再適用前完成該法第7條第3 項所定資遣之法定程序時,自無法依該規定辦理該公務人員之資遣,惟前述人員於107 年7 月1 日以後經服務機關認定有退撫法第2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自應予資遣。

三、另公務人員於資遣前,依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辦理之留職停薪是否須提經考績委員會審議一節,依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如延長病假期滿(2 年內合併計算已達1 年)仍無法銷假上班,即應辦理留職停薪;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時,即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至於該應予留職停薪事項須否提考績委員會審議,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未經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宜,如經機關首長交議辦理,尚非不得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惟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應依請假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