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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應進行職業重建服務期間之計算相關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3月29日部退一字第1084771271號電子郵件
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旨在賦予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以汰換無效人力;然為避免機關逕認定當事人因身心傷病或障礙已無法勝任職務,命其退休而侵害其權益,爰明定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依法定程序及時程進行職業重建服務;惟考量實務上因身心傷病或障礙已無法勝任職務之公務人員,多數均認同由服務機關辦理其命令退休,故上開工作評比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不得低於3 個月。
二、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之立法意旨,係賦予機關主動辦理不適任現職人員退離之權責,所以並非公務人員得申請主張之權益事項;又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應由機關於規定期間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職能輔導或訓練及工作表現質量評比並做成紀錄,因此,當事人自行請調之職務調整,若未經機關認定屬職業重建之期間,即與前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8 條之意旨不符,而不得認定為機關所進行之職業重建期間;又倘職業重建成功,而當事人仍具勝任職務能力,即無當事人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有明顯質量差距之事實,機關自不得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而無從依退撫法第20 條規定主動辦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此外,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1 項既明定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應先進行第1 款所定職務調整、職能輔導或訓練後,再依第2 款規定進行工作表現質量之評比,故該第2 款所定工作表現質量之評比,自係指進行第1 款之程序之後再進行評比。至於前述所定職業重建之法定期間,並不因當事人請假而有所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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