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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停職人員經判決無罪確定復職者,如因其停職期間在外工作所得高於應補發薪津而同意不補發停職期間薪資時,其停職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11條及第24條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12月21日90退三字第209153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現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按者字現已刪除)。……」暨第6 條(現為第7 條)規定:「依第3 條第1 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現為依第4 條第1 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準此,公務員因案停職,如經判決無罪,自應復職補薪。行政院61 年2 月11 日台61 人政參字第2678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停職期間,如在私人機構領有薪給,於復職時應予扣除。」某甲判決無罪復職,其停職之理由確未成立;其服務機關亦曾主動辦理其補發薪津事宜,惟因某甲停職期間在外工作,其所得高於應補發薪津,服務機關爰依行政院前開函釋徵得其同意不補發停職期間薪津,是以,某甲前開停職期間得視同已補發薪津,並准其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