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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0年12月21日90退三字第2091536號書函
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現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按者字現已刪除)。……」暨第6 條(現為第7 條)規定:「依第3 條第1 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現為依第4 條第1 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準此,公務員因案停職,如經判決無罪,自應復職補薪。行政院61 年2 月11 日台61 人政參字第2678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停職期間,如在私人機構領有薪給,於復職時應予扣除。」某甲判決無罪復職,其停職之理由確未成立;其服務機關亦曾主動辦理其補發薪津事宜,惟因某甲停職期間在外工作,其所得高於應補發薪津,服務機關爰依行政院前開函釋徵得其同意不補發停職期間薪津,是以,某甲前開停職期間得視同已補發薪津,並准其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