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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經監察院移請懲戒法院再審期間,如無不得辦理退休情事,得辦理自願退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及第75條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2369101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1 條第1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留職停薪、停職、休職;或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情形,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同法第2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規定,公務人員有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情形,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7 條(現為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審議中者(現為審理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現為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二、公務人員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者(現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懲戒法第7條(現為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一節,經函准公懲會102 年1 月21日臺會議字第1020000146 號函略以,所謂審議中,係指案件繫屬於該會之日起,至該會終局議決(現為判決)之日止,爰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一經該會議決即告確定;至於再審議(現為再審)則係對該會終局議決所進行之另一救濟程序,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者得排除原議決之確定力外,並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從而公務人員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程序中者,應無懲戒法第7 條(現為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公務人員因案經公懲會終局議決後,於原議決至再審議議決(現為再審判決)期間,如無退休法所定不得辦理退休情事,得辦理自願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