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7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84831270號書函
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4 條、第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者,應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俟其停職原因消滅,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且無其他不得申辦退休情事,始得辦理退休;逾屆退日者,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屆齡退休,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公務人員前依法停職,如停職之事由確已消滅,且依法無停職或不得復職之事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許其復職。惟該停職事實已逾屆退日,且尚有退撫法第2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等情事,爰依退撫法第24 條第2 項規定應予繼續停職。未來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機關如核准其復職時,無須發布復職令,亦不辦理動態登記。是以,應俟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其他不得申辦退休情事,亦無退撫法第25 條第5項規定情形時,始得依規定於停職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補辦屆齡退休並溯自屆退日退休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