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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要人員涉案逾屆退日尚未判決確定,已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2項辦理先行停職者,遇民選首長更動時,仍應繼續停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任用法第11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3月4日部退五字第108466493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 條第2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第2 項)前項第4 款至第7 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第4項)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或免職。二、6 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22 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第6 項)前2 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第2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有褫奪公權終身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者,喪失申請退休權利。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第27 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二、某甲於106 年1 月16 日時,係屆滿65 歲限齡退休人員,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判決確定,已依退休法第2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先行停職,仍屬任用法第27 條所定各機關不得進用人員,僅處於先行停職等待判決確定之狀態,爰某甲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鄉長縱有異動時,應仍維持停職狀態,毋須依任用法第11 條規定辦理免職。某甲未來倘獲無罪判決確定,且無具喪失申請退休情事,仍得辦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