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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法院得否扣押或強制執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6月14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8572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 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本部報經考試院同意備查之59年8 月12 日59 台為特三字第20554 號函略以:退休金在未由退休人員領取之前,自包括在請領權利之內,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領取之後,方成退休人員之財產,解除保障之限制。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是以,有關存儲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戶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已不屬保障之範圍。另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被執行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52 條及第53 條均有保障之規定,如符合規定要件時自可依法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