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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得否於恢復國籍後,申請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及第7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6月4日部退二字第101358626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同法第32 條第6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 條第3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所稱「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係指「永久性喪失」之意。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一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應終生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縱使嗣後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亦不得申請恢復原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其優惠存款自亦不得恢復。

二、至於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目前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6 條之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赴大陸長期居住,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並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惟嗣後如經註銷(放棄)大陸地區身分(護照),仍得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依規定申請恢復領受月退休金。

三、綜上,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除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得依兩岸條例第26 條之規定,於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申請恢復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外,如取得大陸地區以外其他國家人民之身分而喪失我國國籍者,應回歸適用退休法第24 條之規定—永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又以優惠存款係為退休金之附屬權利,是退休人員一旦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應即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嗣後不得以恢復我國國籍為由,申請恢復辦理優惠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