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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行規範全國醫護人員適用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相關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5年3月30日部退三字第105408776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關於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構),自即日起全面排除納入醫護危勞職務適用機關範圍;原已報經本部認列為危勞職務適用機關(構)之衛生局、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及矯正機關(構),其原所列為危勞職務之醫護人員,仍准其得繼續適用原有醫護危勞降齡標準至109 年12 月31 日止。

二、本部104 年9 月23 日部退三字第10440215152 號函已廢止「臺灣省各縣市衛生局暨鄉鎮衛生所護理人員減低退休年齡表」並規定自104 年9 月23 日起1 年後失其效力,同時請目前仍在沿用該表之縣市政府若仍有認列需求,得於上述落日期限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另訂醫護人員危勞降齡表並報本部認定。準此,原適用該表之縣市政府,若於危勞醫護職務之適用緩衝期間內仍有認列需求,仍應於上開104 年9 月23 日函所訂落日期限前,依規定報部認定,惟所屬衛生局及衛生所(含健康服務中心)之部分,依本函前開規定,不得再認列為危勞降齡之適用機關(構)。至於原適用該表所列衛生局及衛生所危勞職務之醫護人員,比照前述緩衝規定,亦准其得繼續適用原規定至109 年12 月31 日止,不受上開104 年9月23 日函所定1 年緩衝時間之限制。

三、前述所列准其繼續適用原危勞降齡規定至109 年12 月31 日之醫護人員,以本函發布日已擔任是項危勞職務之醫護人員為限;於本函發布後始擔任是項職務者,一律不適用前開緩衝規定。另為利後續適用對象之明確性並加強列管,請各主管機關徹底全面清查適用前開緩衝規定之人員範圍,並依式繕造清冊報本部備查,至遲於105 年6 月30 日以前仍未報本部備查者,一律不再受理備查(補報備查者,亦同)。此外,基於法令之安定性,未列於上述清冊報部備查之人員,一律認定不適用前開緩衝規定,是審酌此關係當事人退休權益重大,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務必於上述期限內,審慎詳實清查相關人員範圍並確實填列清冊,以免疏漏而引發究責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