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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6項第1款所稱「退休前5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認定,應以退休前已有之考績結果為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6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11月16日部退一字第1105390292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31條第6項第1款規定,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如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5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含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31條第1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上述所指於退休前5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係以在自願退休生效前,即已因延長病假原因,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考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者而言。
二、某甲年齡為51歲,任職年資滿28年,於109年依公保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109年5月起請事假、病假、休假及延長病假,致110年全無工作事實,並擬申請於延長病假期滿翌日(110年11月某日)退休生效,惟因無法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先行辦理110年考績核定事宜,爰自無法以前開退撫法第31條第6項第1款規定支領全額月退休金。又某甲如因延長病假期滿無法銷假上班,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留職停薪,且於110年不辦理另予考績經本部登記後或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不辦理另予考績證明,再依退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休,即符合同法第31條第6項第1款規定,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