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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發給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73年10月19日73台華特三字第079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2 項(業已刪除)前段規定,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含升口及減配),應核實增減之。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始有眷口之增減者,其增口者參照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現已廢止)第4 條規定,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例:已預發7 至12 月之月退休金,而於8 月有增口原因,但於11 月始申請者,得補發9 至12 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有減配原因者,仍應核實扣減之。

附註:
84 年6 月30 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依原核定之眷口數核實增減;84年7 月1 日以後生效之退撫案件,因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已全數併銷,爰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