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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84年7月1日以後死亡,其遺族依法改領遺屬年金,其遺屬金包含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7條及第5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月9日85台中特四字第124442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8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之1 第8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月撫慰金係按支領月退休人員亡故時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發給。由於依8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4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7 條)規定,月退休金除原核定之月退休金外,尚包括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惟眷口數應核實發給。是以,新制施行前(即84 年7 月1日以前)退休生效領取月退休金人員於84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亡故時,其遺族月撫慰金宜包括原領月俸額、本人實物配給及退休人員死亡當時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合計數額之半數。

附註:
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