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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子女就讀研究所,得否發給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12月19日90退三字第209507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4 年8 月8 日84 台中特二字第1166650 號書函規定略以,84 年7月1 日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之1(現已刪除)規定,自得按原核定之眷口數繼續發給其眷屬實物代金。如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原經核定之眷屬實物代金應仍予維持,惟眷口數如有異動原因發生時,則應核實增減之。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現已廢止)第5 條第3 款規定略以,隨在員工任所所在地台灣地區或其他指定地區之20 歲以下之未婚子女(其超過20 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得依規定申請實物配給。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子女之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以給至成年(按虛歲計算至20 歲)為限,惟成年未婚子女如仍在學且無職業,並需仰賴父母扶養者,得給至研究所及博士班畢業(須出具切結書且以國內之研究所、博士班為限),至於學業中斷後再入學者,並未另為限縮之規定。

附註:
84 年6 月30 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依原核定之眷口數核實增減;84年7 月1 日以後生效之退撫案件,因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已全數併銷,爰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