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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退休人員生前逾期未領之退休金,如未有喪失或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情形,且符合發放退休金資格者,得由合法繼承人領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3月29日部退三字第091210032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現為:請領退休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準此,退休人員生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退休人員獨有之一身專屬權。因此,退休人員如預立遺囑由配偶繼承,依上開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之規定,配偶仍不得依該遺囑,而取得領取退休金之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現為退休生效日)起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2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95 條)規定:「月退休金之發給,其後每6 個月發給1 次……」民法第1110 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如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規定應設置監護人代其處理禁治產期間之事宜,因此,禁治產期間之月退休金,應由監護人代為領取。惟如遺族間對監護人之歸屬有異議,直至退休人員死亡時,仍未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已無再行指定監護人之必要,而不設置監護人,自無監護人代為領取禁治產期間之月退休金問題。

三、至於退休人員死亡前,如有已核定未具領之退休金,嗣後經機關查驗或遺族檢證申請,未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 條)及第1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6 條及77 條)喪失或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情形,且符合發放退休金資格者,為照護其權益,應可視為遺產,由合法繼承人領取。

附註:
依98 年11 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第14 條之「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第15 條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