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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之服務年資,得否准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099326636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8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即為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準此,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如送經本部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者,即為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惟查本部98 年7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83067742 號函規定,地方制度法第57 條第1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轄市副市長,均無須送本部辦理銓敘審定,且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規規定。準此,所稱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未來亦無須送本部辦理銓敘審定,即非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亦不得按月繳付退撫基金。合先敘明。

二、所稱機要區長係直轄市長由原民選鄉(鎮、市)長以機要方式進用,以民選鄉(鎮、市)長若未曾領取退職金,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曾任前開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年資,如未曾依內政部研議之規定(仍准其比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轄市長退職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領取上述退離給與,即得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3 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及第13 條)規定,認定屬「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依規定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應繳之費用並轉知當事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退休年資。

附註: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適用範圍,已不包含曾任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年資,是107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84 年7月1 日以後)之曾任以機要方式進用之區長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