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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8月5日87台特三字第163806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捷運公司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具公務員身分之董事長、總經理可否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本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因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雖具公務員身分,惟依該公司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捷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董事會推選具交通運輸或企業管理之專業人士擔任,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該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自負盈虧責任,非屬行政機關,無須辦理送審。因此,渠等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惟捷運公司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該公司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雖無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惟於嗣後轉任公務人員時,可依規定購買年資。

附註: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適用範圍,已不包含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是107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84 年7 月1 日以後)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