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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公營銀行試用雇員及雇員之年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9月15日87台特二字第166394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財政部87 年8 月11 日台財人字第870574703 號書函略以,某甲應該部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辦理之84 年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儲備雇員甄選電腦操作類錄取,於84 年6 月27 日分發該行資訊處服務,前6 個月為試用雇員,嗣於85 年7 月1 日辭職;以該員任職該行期間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是以,某甲於實務訓練期滿取得任用資格後,應准申請購買其曾任公營銀行雇員及試用雇員年資。

附註:
一、原購買年資用語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103 年1 月1 日改制為教育部青年發展署。
三、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適用範圍,已不包含公營銀行試用雇員及雇員之年資,是107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84 年7月1 日以後)之公營銀行試用雇員及雇員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