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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退休、撫卹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11月18日87台特二字第169942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為配合87 年6 月5 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本部研擬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 條修正草案(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 條及第12 條),業經報奉考試院於87 年11 月13 日以87 考台組貳二字第08056 號令發布施行。

二、為期落實執行,茲就各機關受理申請將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之相關作業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遺族)於申請退休(撫卹)時,應檢附由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正本,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俾據以採認併計其義務役年資。
(二)公務人員在84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服義務役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務人員時,即應依規定購買,於其日後申請退休時,始准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前開人員購買年資,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服役期限、初任公務人員時所敘定之等級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其服務機關轉知其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上開費用應由初任之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共同負擔,其中應由服務機關負擔65%;惟在84 年7 月1 日以後至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等規定發布施行前,初任公務人員者,該項購買年資費用之65%由現職機關負擔。
(三)大專學生集訓期間年資,既得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四)於87 年6 月5 日以後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等規定發布施行前,已核定之退休(撫卹)案件,應由服務機關轉知退休人員或撫卹遺族檢具退伍令(證)等證明文件,比照前開處理原則辦理年資復審事宜。惟舊制年資採計已滿30 年者,因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之最高採計標準;及曾於義務役服役期滿轉服志願役,已領取退除給與者,基於同一年資不重複採計之原則,均無須再辦理復審(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為變更)。

附註:原購買年資用語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