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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政務時期,參加金馬自衛隊組訓年資,應檢附何種證件,方可採計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8月30日88台特三字第180147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內政部88 年4 月22 日台88 內役字第880716 號函略以,戰地政務時期金馬兩地均屬戰地戒嚴地區,當地人民依年齡均需納入自衛隊,每年配合國軍訓練、演習、執勤,是類人員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屬乙種國民兵範圍,應認定為義務役年資。

二、內政部同年8 月17 日台88 內役字第8885111 號函,若於任公職前參加金馬自衛隊,可向金門或連江縣政府申請開具其在金馬地區「接受之訓練及實際服任軍勤日數」之證明文件,併計退休或撫卹年資(含資遣年資),惟不得以金馬自衛隊員補償金之年資採認為義務役年資;且其於任公職期間參加金馬自衛隊訓練或服勤者,因其訓練及服勤均為公假,故不宜再重複計算其退撫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