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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事務員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9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32412303號函
內容:

一、8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 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71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上開所稱雇員,依本部62 年7 月17 日62 台為特三字第0514 號函規定,係指依雇員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又外交部駐外使領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之雇員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本部曾於79 年10 月12 日以79 台華甄二字第0455394 號函略以,凡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雇員,均應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於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規(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撫時,其年資始得採計。
二、某甲於66 年2 月2 日至12 月22 日曾任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事務員年資,經函請外交部查復略以,其所任職務係依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雇員僱用辦法由該部僱用之部派雇員,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雇員係指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僱用人員,第3 條規定各機構僱用雇員,以就地僱用,並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或中華民國友邦之國籍為原則,是以,該職務未送審。茲以某甲上開職務係依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雇員僱用辦法僱用之雇員,並非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依前開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附註:雇員管理規則已於87 年1 月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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