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壹-1、退休(公務人員) > 年資採計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人員曾服研發替代役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2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1354769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依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10 月27 日役署甄字第1000013280 號函所載,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區分為3 階段;各階段之權利義務如下:
(一)第1 階段: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此階段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之規定。
(二)第2 階段:自第1 階段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此階段除替代役實施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三)第3 階段:自服滿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本階段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二、參酌內政部役政署前開100 年10 月27 日函所載研發替代役各階段服役期間之權利義務,爰就公務人員曾服研發替代役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規範如下:
(一)服滿前開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者:
1.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服役期間,係屬一般替代役之服役期限並按義務役標準支薪,且依役政署前開函所載,應採計為服役年資。準此,以上述2 階段之服役期間,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5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規定相符,爰准予依前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第3 階段服役期間,因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屬契約雇用人員,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支薪、參加保險及發給退休給與,且依役政署前開函所載,應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準此,該階段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即非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得准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範圍,核與退休法第15 條規定不合,無法依前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未服滿前開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者:依前開規定,是類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應改服一般替代役,並將所服役期照前開規定折算後(除第1 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1/4 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1 年者,均不予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再按其係屬替代役體位或常備兵體位,分別補服滿常備兵役之時間(分別為1 年及1 年2 個月)。基此,考量是類未服滿法定研發役役期者,既已改服一般替代役並按其體位補服滿法定役期,爰准予依其折算結果及實際補服滿法定役期之期間(合計應為1 年或1 年2 個月),依前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前開研發替代役各階段年資之採認,均以退役證明記載之年資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準據;若有疑義時,再向役政署查註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