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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曾任鄉長期間涉案遭解除職務者,該段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10月26日部退四字第104402133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 條、第11 條、第1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合於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擔任行政機關、軍職、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以及其他業經本部核處得以併計年資,並經相關權責單位覈實出具證明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尚須依規定繳納退撫基金,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次依本部57 年10 月23 日57 台為特三字第1771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曾任民選之縣市長、鄉鎮長年資如具有合法有效之證件,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時可以採計。

二、本案依內政部104 年9 月23 日內授中民字第1040435659 號書函查復略以:「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有任期屆滿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又縣(市)長、鄉(鎮、市)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或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犯其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或因案撤職者,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同辦法第6 條第2 至5 款亦訂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民選首長係任期制人員,且有連任1 次限制,爰為鼓勵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積極任事,戮力從公而採恩給制度,並以清白從政為前提,始給與退職酬勞金。據上,旨揭曾任鄉長之年資,與上開辦法第2 條及第6條規定未符,已喪失該屆退職酬勞金之請領權利;若嗣後如重新選舉當選是類民選首長職務,於符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要件時,僅得請領當屆任期屆滿之退職酬勞金。」

三、據上,公務人員曾任鄉長年資如因涉案遭解除鄉長職務者,既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證並認定喪失請領該屆鄉長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非屬前開本部57 年10 月23 日函所稱具有「合法有效之證件」者,復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該段鄉長年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係屬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亦不得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附註: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所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適用範圍,已不包含上述年資,是107 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84 年7 月1 日以後)上述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