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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居國外之退休公務人員暫停發放月退休金,嗣後病逝國外,其遺族不得申請補發暫停之月退休金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4條、第69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5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4月6日部退三字第110533961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4 條規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第6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71 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第75 條第2 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一、死亡。……。」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領受人應於每年檢同以中文姓名簽章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領取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發放。二、領受人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第14 條第1 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二、退休金請求權乃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除有前開退撫法第64條規定情形外,均須由退休人員親自領受;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若移居國外,未依前開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2 條規定檢證申請發給月退休金,經發放機關依退撫法第71 條規定,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後,以其暫停發放期間之月退休金,如欲補發,在專屬權前提下,已明定僅有該退休公務人員親自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始得補發其暫停期間之月退休金,其餘人員(包括家屬)並無申請之權利,亦無得代為領受之規定。從而若上述退休人員嗣後死亡,上開暫停之月退休金請領權利即因當事人死亡而喪失,無法由遺族代為申領,加以其暫停之月退休金為公法上給付,非遺產範圍,自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亦無法由其遺族繼承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