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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處理方式。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7月16日部退四字第1135719826號函
內容:

主旨:有關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處理方式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略以,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第69條第2項規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次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一、……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二、本案經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民國113年7月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140332號書函意見如下:
(一)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銀行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但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均訂有得開立存款帳(專)戶以領取補助或救助金之規定,爰配合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中增訂「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二)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後,已另制定退撫法,其第69條第2項仍有得開立專戶之規定,自屬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所定得排除適用之範圍。爰如有遭金融機構逕以退撫給與領受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為由,拒絕再為其開立金融帳戶或專戶,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之個案情形,可建議由陳情人進一步提供相關金融機構名稱及具體個案資料,俾金管會銀行局瞭解及協助。
三、綜上,各發放機關之退撫給與發放作業,如遇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致退撫給與無法入帳,請參考前開金管會書函意見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交通部(並復貴部113年1月3日交人字第1125034843號函)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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