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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請領退撫給與相關疑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8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7458231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民法第15 條及第76 條等規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同法第1098條第1 項及第1101 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二、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係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但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需由監護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法律行為,爰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4 條第4 款規定,公務人員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給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得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及領受。又以退撫法第66 條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爰上述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除仍可選擇匯入受監護人本人帳戶外,亦得選擇匯入監護人帳戶。惟法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使用,應依前開民法第1101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至於公務人員法定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2 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及領受,爰考量同一法制之相同法理,公務人員遺族退撫給與之發給及使用,亦應照前開規定辦理。因此,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受監護宣告期間之退撫給與,依上述規定,得將其退撫給與撥付帳戶變更為法定監護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