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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後,其大陸地區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之請求權時效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7條第3項、第73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9月13日部退三字第111548942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有關大陸地區遺族申請領受遺屬一次金(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稱一次撫慰金)、一次撫卹金等時效之認定,應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於(退休)公務人員死亡之日起5年之除斥期間內申請,並應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內完成領受各項給付。是以,大陸地區遺族如於(退休)公務人員死亡之日起5年未提出「申請」,即喪失申請之權利,如自(退休)公務人員死亡之日起逾10年期間,未「完成領受」,則其領受權消滅。
二、至於大陸地區遺族依退撫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3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遺屬一次金餘額,其請求權時效亦依上述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