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9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22282389號書函
內容:
8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之1(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0 條)規定:「(第9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領。(第10 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法施行細則第37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 條及第73 條)規定:「(第1 項)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5 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第2 項)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本部72年6 月25 日72 台楷特三字第36394 號函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僑居國外,並已檢附當地使領館出具之證明,委託國內親友代領退休金,有關本人及眷屬之實物代金參照行政院台(51)配字第1676 號令規定其本人實物代金仍可發給,至眷屬如已出國,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予停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70 年12 月31 日(70)局肆字第36251號函釋規定,公教退休人員暨眷屬出國在1 個月以內者,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照發,自出國之次月起,各項實物及眷屬補助費應予停發。準此,支領月撫慰金遺族申請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規定僅得補發提出申請時往前推算5 年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且如眷屬出國逾1 個月者,自出國之次月起,即應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附註:
一、84 年6 月30 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依原核定之眷口數核實增減;84年7 月1 日以後生效之退撫案件,因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已全數併銷,爰不再發給。
二、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