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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請領遺屬金之權利,應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其遺族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即無遺屬金請領權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條、第7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9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83091558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 條之1 及第16 條之1(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 條及第50 條)所定遺族請領撫慰金之權利,應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其遺族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即無撫慰金請領權。本部90 年3 月15 日90 退三字第2000676 號書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規定不符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